贵州省统计上失信企业惩戒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统计局《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和《贵州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加强依法统计,推进诚信统计,建立保障企业独立真实报送统计数据长效机制,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和政府统计公信力,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在依法开展的政府统计调查活动中的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一般失信、较重失信和严重失信三个等级。
第三条 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应将本机构履职过程中形成的企业失信行为信息记录和划分的失信行为等级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统计部门企业信息系统,并报送到同级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最后汇总到省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条 企业在政府统计调查活动中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未通过各级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行的专项检查、周期性抽查等行为;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的行为;
(三)未按政府统计机构要求执行相关统计制度和建立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等行为;
(四)被政府统计机构处以警告或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其它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认定为一般失信的行为。
第五条 企业在政府统计调查活动中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较重失信行为:
(一)企业同时存在两项一般失信行为;
(二)未依法取得涉外社会统计调查许可证或开展未经审批的涉外社会调查的行为;
(三)被各级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法律法规,参考《贵州省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在各级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凭证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和证据的行为;
(五)其它各级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认定为较重失信的行为。
第六条 企业在政府统计调查活动中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企业同时存在两项及以上较重失信行为;
(二)被统计机构吊销涉外社会统计调查许可证的行为;
(三)被各级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法律法规,参考《贵州省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拒不执行政府统计机构生效的行政处理、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
(五)各级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认定企业存在的其他严重违法的行为。
第七条 企业统计上失信行为等级由形成企业失信行为记录的政府统计机构进行划分。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的公示。对依法认定的存在统计上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统计门户网(外网),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信息。没有建立政府统计门户网(外网)的县级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由上级统计机构代为公示。特别严重的失信企业信息除在本辖区内进行公示外,同时报贵州省统计局进行公示。
市(州)、县(市、区、特区)级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其政府统计门户网(外网)建立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统一链接到贵州省统计局外网的“统计上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
第九条 公示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
第十条 对企业统计上失信行为的等级划分和公示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公正及时、鼓励诚信的原则。
第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企业统计上失信行为的纪录和统计上严重失信行为的公示,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建立统计上失信企业的纪录和公示机制。对依法认定的失信企业自认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失信企业信息,并在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
对严重失信企业和严重干预企业独立真实报送统计数据的单位、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在公示期间,企业认真整改到位,经企业申请,履行公示职责的政府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失信企业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企业整改不到位,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
在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间,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重点检查企业遵守统计法律法规情况,再次发现企业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
第十三条 存在失信记录的企业,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未再发生被形成失信行为记录事由的,可以向对企业失信行为作出等级划分的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对企业失信行为作出等级划分的政府统计机构应及时核查企业信用修复申请,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政府统计机构发现其形成的企业统计上失信行为信息记录、划分的失信行为等级或公示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统计机构形成的失信行为记录、划分的失信行为等级不准确或公示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政府统计机构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下级统计机构未按照本实施细则履行职责的,由上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统计上失信企业和其他统计违法行为,对举报者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 企业报送的统计资料异常且不能做合理解释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列入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名录,并以书面形式告诫企业自我检查更正。
企业认真整改到位,由政府统计机构从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名录移除;企业整改不到位,经依法查实具有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的,将对企业统计上失信行为进行纪录,并对存在统计上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公示失信企业信息。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实施的政府统计调查中,对统计上失信企业的信息记录、等级划分和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信息公示。
在上述政府统计调查中严重失信的其他组织,其信息公示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